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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管制(总目录)

 日期:2006-12-19 9:18:28     来源:   点击: 

项目名称    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管制

委托单位    枝江市人民政府

设计单位    宜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枝江市建设局

     城规乙级

证书编号       032006

院长       文家桦    高级规划师、注册规划师

院技术负责             注册规划师

       郭季明    高级规划师

项目完成科室       规划一室

           注册规划师

                 董广平    注册规划师

                 曹新华    一级注册建筑师

规划编制人员        张其院    规划

李昌平    工程师

      工程师

      工程师

      20058

 

 

 

 

 

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管制

总目录

 

一、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管制办法

二、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文本、图则

(一)、枝江市城市四线规划管制总论

(二)、枝江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三)、枝江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四)、枝江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五)、枝江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枝江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城市绿线是指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风景区及自然山体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紫线是指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城市蓝线是指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及其影响区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是指确定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并对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枝江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确定、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和蓝线规划管制的行业配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  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红线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三、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编制城市红线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红线规划应向市民公布。

第七条  城市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霓虹灯、广告牌位;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允许建设内容除外)。

第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红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期间,如对城市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及附属设施有损坏的,应无条件恢复。

第十条  城市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城市红线变更和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和调整方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一、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枝江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现状条件下,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城市永久性绿地绿线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应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可按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的历史文化、宗教景点等,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挖沙取土、填土及向水体倾倒垃圾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水利、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时候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绿线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市政府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九条  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枝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城市绿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将其作为城市绿线确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调整。下述情况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和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变更相应的城市绿线;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占用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

四、其它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时。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变更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和调整申请。

一、经市人大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和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政府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绿线的变更与调整应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四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二十四条  枝江市在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时,应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并确定其他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确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节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将其作为城市紫线确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将其作为城市紫线确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经批准的城市紫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应保持原貌,整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项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城市紫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需要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紫线的变更与调整,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和调整城市紫线的内容,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出城市紫线变更与调整方案后,再组织专家审查论证。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否则不得实施城市紫线的变更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方可撤消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蓝线的义务和责任,有权了解市蓝线范围及其规划。对城市蓝线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城市蓝线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十八条  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城市蓝线规划方案,并经专家审查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城市蓝线一经审批,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除环境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它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它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调整。下述情况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和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应根据新的城市规划做出相应的城市蓝线调整;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

四、经论证批准的重大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

五、其他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原因发生时,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和调整申请。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蓝线的变更和调整申请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的审批。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在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审批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它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在具体变更和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审批确定前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经审批确定或经审批可以实施变更和调整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的范围及规划管制的内容,对各线规划的编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内占地建房或设置构筑物,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行为,由市城市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内土地用途或性质,损毁和破坏道路设施、林木、文物保护对象、城市水体设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临时占用时间到期,将无条件退出占用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确定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内违反程序审批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审批的建设项目。已开工建设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8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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